医生受贿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医生受贿行为导致医疗资源的不公平分配,使得患者在就医过程中面临不公正待遇,丧失了应有的医疗权益,扭曲了医疗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和滥用,严重影响了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但医生受贿行为之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旨在探讨应当如何认定医生受贿行为的法律定性及相应罪名,以期为医疗反腐提供参考和法律建议。
01、医生受贿行为相关法律争议
医生作为医疗卫生行业的从业者,其职责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维护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然而,一些医生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患者或其家属的利益输送,违背了职业操守,损害了患者的利益。对于医生受贿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前者认为医生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其行为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具有特殊的社会公共利益性。医生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强调其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而后者则是认为医生受贿是否符合受贿罪的要件,需要考量医生的职务属性、收受财物的方式以及是否存在权力寻租等因素。医生并非直接从事国家行政管理工作,其受贿行为与普通个体的受贿行为本质上没有区别。
02、股权冻结与解冻程序
我国《刑法》在第93条中规定了两类“国家工作人员”:(1)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所有制的角度来看,我国医院可以分为公立和私立两类。公立医院是指政府举办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医院,也就是旧称的国营医院、国家出钱办的医院,此类医院在单位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即以政府职能、公益服务为主要宗旨的一些公益性单位和职能部门,它们参与社会事务管理,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此类单位多集中于科教文卫领域。公立医院的普通医生、护士与科主任、院长、书记等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私立医院则是营利性医院,自负盈亏,服务项目、医疗价格自主决定,但如果是纳入医保体系的,也要遵守政府规定的价格限制,此类盈利性医院在单位性质上与普通的公司、企业区别不大,私立医院的医生与管理人员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03、公立医院高级管理人员受贿行为之法律性质
司法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性质的公立医院高级管理人员通常具有“医生+医院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对其受贿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
“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认定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行为中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
04、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之理解
对具有“医生+医院管理人员”双重身份的医生、医院管理人员而言,是否其所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均构成受贿罪呢?并非如此,只有其职务便利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公务便利才构成受贿罪,如仅利用劳动关系带来的劳务便利,则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下案例佐以说明。
案 例
以2021年中国纪委监委官方网站公布的典型案例为例。王某,男,中共党员,某市公立医院心内科主任。2019年5月,王某接受A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周某请托,在该院心内科采购医疗器械过程中,帮助A医药公司顺利中标。同年6月,王某收受周某所送5万元。2019年8月,王某接受B医药公司医药代表张某请托,为病人诊治心脏类疾病时,在具备多种同类可替代药物的情况下,只开或者多开B医药公司的药物。同年9月,王某收受张某所送5万元。
本案中,法院判决王某同时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罪并罚。这是因为,王某兼具心内科主任和医生双重身份,其在行使心内科主任行政管理权,收受贿赂为医疗器械经销商提供便利等行为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其作为医生开方治病时,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不同身份收受他人财物涉嫌罪名不同,分别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由此可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应区分职务便利是否代表国有利益,并区分从事公务和从事医生职业劳务两种情况,只有具有一定主管、管理、研究决策医药产品采购活动的职权,才可视为从事公务。
04、结语
本文对公立医院高级管理人员受贿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明确医疗领域受贿行为之刑法罪名。然而,光靠法律条文的存在并不足以解决问题,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持续改进。打击医疗领域的腐败问题是一个持续的努力过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和努力。只有通过法律的制约和监督、行业的自律和规范,才能建立起一个廉洁、透明的医疗环境,为人民的健康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