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 景
近年来,商业银行收费合规问题一直是监管的重点,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违规收费行为的整治力度不断增加,因质价不符、超范围收费、以贷款名义收费等违规行为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案例屡见不鲜。除了被监管机关处罚的风险外,本文拟从银团贷款中的借款人支付安排费的视角,来看银行收费合规要求以及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现行监管规定
目前有关规制银行服务收费,特别是适用于银团贷款收费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大致汇整如下:
规范性文件 | 有关收费的要求 |
《银团贷款业务指引》 (银监发〔2007〕68号) | 1.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 2.银团费用仅限为借款人提供相应服务的银团成员享有。 3.银团贷款的收费应当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银监发〔2012〕3号) | 1.对商业银行的规范经营提出“七不准”要求,其中针对服务收费的部分,要求商业银行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2.收费服务的四项原则中,以质定价,要求银行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
《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 | 1. 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平等自愿、息费分离、质价相符的原则。 2. 商业银行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或者未能按照价目表、服务规程及与客户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擅自减少服务内容的,认定为只收费不服务。 |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融资收费 降低企业融资综合成本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18号) | 1.信贷环节取消部分收费项目和不合理条件,如取消信贷资金管理等费用; 2.助贷环节合理控制融资综合成本,如银行应在企业借款合同或服务协议中明确所收取利息和费用,不得在合同约定之外收取费用; 3.增信环节通过多种方式为企业减负,如由银行独立承担的费用,银行应全额承担、由企业与银行共同承担的费用,不得强制或以合同约定方式向企业转嫁、由企业独立承担的费用,应采取措施最大限度减少企业支出。 |
《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 (银保监规〔2022〕2号) | 对于融资类业务,不得未提供实质性服务而收取费用。 |
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1. 如果银团成员行收取了安排费但是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除了被监管机构处罚外,是否存在其他不利后果?
抵扣本金的案例
在(2019)最高法民终78号案中,由于银行利用其优势地位捆绑贷款强制变相收取利息或提供中间业务,背离了民法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增加了实体企业负担,金融监管部门多次发文予以规范和重点整治这一顽疾,为了形成司法和行政的合力,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用资成本,法院认为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利息和不合规费用必须加以严格审查。
经法庭调查,除贷款相关协议外,并无证据显示银行向借款人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且具备实质内容的银团贷款服务、资金托管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以及国际业务综合服务金融服务的证据。可见,银行并未提供实质性服务,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资金托管、顾问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银行利用贷款优势地位的不合理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规定的“只收费不服务”情形,故其收取案涉安排费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
由于借款人对银行并无拖欠利息,也即借款人支付的安排费等费用时,并未拖欠银行的银团贷款利息。若在贷款期间内,借款人已经依据贷款主合同按时支付了贷款利息,且又依据其他合同或协议支付了以服务费等为名义的额外费用,则对该部分费用,法院认为可准予抵扣本金。
抵扣利息的案例
在(2021)最高法民终1057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故对于金融机构收取的变相和不合规费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加以严格审查。
本案中,由于银行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借款人提供了独立于银团贷款外且具备实质内容的服务,其与借款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也非成立参加、资金监管等服务合同关系,而是利用银行贷款优势地位收取不合理费用,从而变相增加企业融资成本,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1条规定的“收取相关费用不合理”的情形,故其收取案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法院认为案涉费用应在借款人欠付银行的利息中予以抵扣。
2.牵头行在实际放款额度少于原定放款额度的情况下,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收取安排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的规定?借款人是否可以要求退还安排费?
根据《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第八条的内容,牵头行系“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主要职责为(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五)组织银团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六)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牵头行的主要义务是为借款人成功组建银团并分销贷款份额,在牵头行履行了上述职责提供相应服务后,有权收取银团安排费。
根据监管机构在某案件中的回函解释,《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第六章第四十一条规定:“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以包括安排费、……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本案双方约定了借款人对安排费的支付方式,并且说明了安排费与银团贷款总额有比例关系。本次银团贷款中,贷款总额未因牵头行放款金额变动发生变化,与《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中“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并无矛盾之处。因此,法院认为牵头行在实际放款额度少于原定放款额度的情况下,依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金额收取安排费的行为,并未违反了《银团贷款业务指引》中“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的规定,因此无需退还。
综上,从监管要求和法院判例来看,收取银团贷款项下的银团费用时,银行需要注意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确保这些服务的质量与收取的费用相符,以避免因未提供相应服务而被处罚或导致贷款本金和利息被抵扣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