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最高院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制定《关于深化执行改革健全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的意见》,作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2019年至2023年工作纲要予以实施。
对此,人民法院通过大数据,互联网和区块链手段加强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监控,对被执行人的高消费限制措施以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名册的方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被执行人积极偿还债务。
但对于以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常会遇到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债留公司,钱进股东口袋或关联公司口袋”,执行程序因债务人无可供清偿的财产,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无法足额获偿的情况。因此通过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股东滥用权利,致使公司利益无端进入的关联公司或股东纳入偿债人的范围,保障债权人自身的权益。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关于股东滥用股权权力和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地位,须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但上述的规定仅系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各级法院各个法院对于何为“人格否认”,什么行为才是“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并无统一的认识。于是在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做出了三个具体表现形式的说明,分别是“人格否认”、“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
一、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三大表现
1、人格否认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0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0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0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0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0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0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2、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0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0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0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0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0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二、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四大要件
01前提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债务人必须为公司。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前提是公司已经取得法人资格,只有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只有该种公司的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
02主体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能由债权人提起。
因法人人格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可能包括公司、公司的善意股东、公司的善意债权人或社会公众,而《公司法》第二十条中能够行使人格否认权利的主体仅限于公司的债权人。
03行为要件
股东需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公司法》赋予股东仅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可对应享有公司股份的“权利”,但亦有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保证自身及公司行为合法的“义务”。如果股东实施了过度利用有限责任、法人独立人格的行为,无视公司独立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就导致了“滥用”的客观行为要件,则可能导致人格否认的适用。
04结果要件
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1)股东滥用行为在客观上必须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即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
(2)股东的滥用行为与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需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扩张适用
因我国的立法通常采用“宜粗不宜细”模式,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的适用造成了基于司法实践审判中的扩张适用。而“横向人格否认”和“反向人格否认”的司法实践补充了我国否认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制度。
01横向人格否认
横向人格否认,又称“三角刺破”,也称为“揭开兄弟公司面纱”,发生于拥有共同股东或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独立公司之间,多家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从业人员等实质情况的类似与不独立,彼此之间不具备独立的实际价值,法官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共同承担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一般情况下横向人格否认指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关联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2反向人格否认
反向人格否认,即对法人人格进行“反向刺破”,由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为了躲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将自有的财产转移至法人企业,股东债权人请求否认法人人格,要求公司同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
最高院认为:我国法律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时,区分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其原因在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控制公司而缺乏其他股东的有效制约,极易造成股东对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判决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与中森华置业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并无不当。首先,从工商登记情况看,中森华置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7月至今,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为中森华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其次,原审中,中森华投资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虽分别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年检报告、纳税凭证等证据,但并不能否定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的项目公司以及两公司承诺对涉案项目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原判决认定中森华投资公司作为控股权为100%的股东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与中森华置业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并无不当。第三,中森华置业公司系中森华投资公司为开发中森华国际城项目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中森华置业公司成立之初即由中森华投资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从中森华置业公司股东会决议及长富基金、华夏银行与中森华置业公司的《委托贷款合同》均可以看出,中森华置业公司和中森华投资公司共同承诺对涉案房地产项目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短期持有中森华置业公司100%股权,但后来又变更登记为中森华投资公司。第四,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起诉规则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法院主动适用,而是需要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人民法院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在不同的情况,起诉列明的主体亦是不同的,具体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释义: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拥有的债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债权人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需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主要还是考虑便于全面的查清案件事实,而在某些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公司提供相关方面的证据。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释义:
债权人在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权的同时,一并提起人格否认诉讼,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列股东和公司为共同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被告的基本原理。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释义: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必须是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债权人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如果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那么就可能出现公司不欠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也就没有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债权未能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提下,债权人仅起诉股东,在人民法院释明情况下,债权人仍不追加公司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裁定驳回。
五、总结及建议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当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时,我们应当坚决拿起“公司人格否认”的武器,坚决打击股东的滥用行为,并使其转移的公司利益尽数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