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私募基金暴雷事件频出,直接导致不少投资者在私募投资中蒙受了巨大的损失,尤其是当私募运营中涉嫌非吸、内幕、操纵、侵占等各类犯罪时,维权的历程尤为艰辛。私募基金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合同纠纷中,时常会涉及到民商事责任的认定,也会涉及到上述刑事犯罪的追究。
目前,私募基金合同纠纷领域的刑民交叉趋势不断加强。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有哪些可能涉及到的罪名,刑民交叉应如何协同处理是私募基金合同纠纷刑民交叉领域不可回避的两个基本问题。因此,笔者从上述两个问题入手,对私募基金合同纠纷的刑民交叉问题展开研究并予以界定,以期给读者一些参考。
一、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可能涉及到的刑事犯罪罪名及犯罪行为
(一)募集阶段
募集是私募基金运行的第一阶段,在此阶段中,存在因私募基金的真实性问题引发刑事犯罪的可能。因此,在募集阶段,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相关高管、员工可能借私募基金之名而行违法犯罪之实。基金托管人明知管理人存在犯罪行为,故意不履行监管责任或者放任犯罪行为发生,可能构成相关刑事犯罪的共同犯。具体罪名如下:
0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
募集阶段,管理人及相关高管、员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行为表现有:
1)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虚构利用未办理备案的私募基金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高额回报的方式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的。
02、集资诈骗罪[2]
募集阶段,管理人及相关高管、员工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表现有: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私募基金事实或者隐瞒相关真相的行为,骗取集资款项的行为。
03、合同诈骗罪[3]
募集阶段,管理人及相关高管、员工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行为表现有: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私募基金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资金投向或用途,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2)收受投资人给付的投资款后逃匿的。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之规定。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二)运行与赎回阶段
在运行与赎回阶段,因为投资人无法实际参与投资,所以管理人及相关高管、员工可以利用管理资金的权利将资金转出他用。而基金托管人如果明知管理人存在犯罪行为,故意不履行监管责任或者放任犯罪行为发生,可能构成相关刑事犯罪的共同犯。具体罪名如下:
01、职务侵占罪[4]
本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管理人及相关高管和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投资人的资金据为己有,便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02、挪用资金罪[5]
本罪与职务侵占罪相比,如管理人及相关高管和员工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投资人的资金进行挪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便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二、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刑民交叉协同处理的问题
究竟什么样的案件是刑民交叉案件?法律对此并无明文规定,理论界不少学者尝试对此进行定义。有学者将刑民交叉案件定义为“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6],亦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法律事实上存在交叉的刑事、民事案件”[7]。相关司法解释是从在满足什么情况下应该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或何种情况下应该“刑民并行”的角度进行规定的。在研究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刑民交叉协同处理的问题时,笔者尝试从法律主体、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角度区分不同情形,针对不同情形进行处理。
[6]参见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审理的基本思路,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年
[7]参见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第5期。
01、同一主体不同法律事实按刑民分开审理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犯罪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因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确立了主体相同、法律事实不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分开审理为原则。
02、同一主体相同法律事实按刑事优先审理的原则
《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文义解释角度,对比《经济犯罪规定》第一条的内容,差别在于:第一条规定的是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形,应刑民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的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和事实中存在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刑事优先,驳回民事主体的起诉。因此,法律上确立了同一主体相同法律事实按刑事优先审理的原则。
03、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协同处理原则
如果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事实相关,审理原则该当如何?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因此,根据民商事案件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类型区分:如果民商事案件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遵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民事诉讼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则仍按照同一主体不同法律事实刑民分开审理的原则进行审理。
在私募基金合同纠纷中,因实践中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大多表现为《刑法》相关罪名中的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投资者在提起民商事诉讼或仲裁的同时,往往也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的选择上,不存在孰优孰劣之分,二者均为可以保护投资人合法利益的手段。但若同时选择提起民商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则需要慎重考虑刑民交叉实体和程序上带来的优先性和诉讼中止的问题,如处理不当,反而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从而可能导致案件后续的开展与案件执行存在障碍。
在实际操作中,例如,若客户是投资者,在公安部门已经就私募基金立案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有前期成本且被驳回起诉概率大,通过刑事退赃退赔程序主张权利可为首选方案;若客户是出具过担保函的被告,“先刑后民”则可以成为抗辩理由。基于此,业内人士可以根据所涉基金实际情况及客户的法律地位,提供最合适的处理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