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债务人之财产归其所有,受其支配且有处分的自由。但近来,债务人通过无偿转让财产规避强制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设计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制度。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价格交易对债权人的损害,笔者以最高院指导案例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案号:(2017)最高法执复27号】为例为您剖析“债权人撤销权”这把利器。
基本案情
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开”)曾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借款,但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债权人国开行将债务人沈阳高开诉至法院后,发现沈阳高开有转移资产的行为,遂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后借款诉讼、撤销权诉讼并案处理,最高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号判决”),判令:
①沈阳高开偿还国开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
②撤销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气”)以其对外享有的7666万元对外债权及利息与沈阳高开持有的在沈阳北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富机械”)95%的股权和在沈阳东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物流”)95%的股权进行股权置换的合同;东北电气与沈阳高开相互返还股权和债权,如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在24711.65万元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沈阳高开在7666万元范围内赔偿东北电气的损失;
③撤销沈阳高开以其在新东北电气(沈阳)高压隔离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北隔离”)74.4%的股权与东北电气持有的在沈阳添升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添升”)98.5%的股权进行置换的合同。双方相互返还股权,如果不能相互返还,东北电气应在13000万元扣除2787.88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沈阳高开的损失。
依据上述判决内容,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返还下列三项股权:在北富机械的95%股权、在东利物流的95%股权、在新东北隔离的74.4%股权,如不能返还,扣除沈阳高开应返还东北电气的债权和股权,东北电气需要向沈阳高开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7000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经国开行申请,北京高院立案执行,并于2009年3月24日,向东北电气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9年4月16日,被执行人东北电气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关于履行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的情况说明》,表明东北电气已通过支付股权对价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北京高院经调查认定,根据中信银行沈阳分行铁西支行的有关票据记载,2007年12月20日,东北电气支付的17046万元分为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通过转账付给沈阳高开;当日,沈阳高开向辽宁新泰电气设备经销有限公司(沈阳添升98.5%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以下简称“辽宁新泰”),辽宁新泰向新东北高开,新东北高开向新东北隔离,新东北隔离向东北电气通过转账支付了5800万元、5746万元、5500万元。故北京高院对东北电气已经支付完毕款项的说法未予认可。此后,北京高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3年7月1日,国开行向北京高院第二次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东北电气因不能返还股权而按照判决应履行的赔偿义务,请求控制东北电气相关财产,并为此提供保证。对此,东北电气于2013年7月18日向北京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主张:①北京高院在查封财产前未作出裁定;②履行判决义务的主体为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国开行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③东北电气已经按本案生效判决之规定履行完毕向沈阳高开返还股权的义务,不应当再向国开行支付17000万元。
23号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认为相对人东北电气未履行判决项下返还义务,冻结了其名下财产。东北电气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国开行无申请执行人资格且自己已履行返还义务。最高院执行局经审查做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裁定,其认为:国开行有申请执行人资格。东北电气两次履行均无效:第一次履行时,虽然款项打入了沈阳高开账户,但最终又辗转打回东北电气账户,属闭环交易;第二次履行时,股权虽然转至沈阳高开名下,但未通知债权人,且股权很快被转至另一公司。因此,东北电气并未履行23号判决项下义务,冻结其财产并无不当,应驳回其执行异议。
裁判结果
北京高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东北电气的异议。东北电气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复议。最高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执行裁定,驳回东北电气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高院(2015)高执异字第5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旨
该执行案件被选为指导案例后,其裁判要旨被编写为:
01.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02.
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我国《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适用的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对债务人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价格交易、从而影响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诉请法院撤销。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债权保全的方法。通过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无偿处分或以不合理的对价交易的行为,使流失的财产回归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增加自己债权受偿的可能。债权人撤销权自1999年确立于《合同法》以来,就是债权保全体系的重要支柱,《民法典》也对债权人撤销权做了全面修正。[1]
《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发生了变化,主要集中在适用范围的扩大以及证明责任的减轻两个方面。
[1] 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4期,第130页。
《合同法》74条第1款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8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合同法》74条第2款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民法典》第539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不再局限于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扩大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明确将放弃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种情况列入可撤销行为之列。
此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能否撤销担保等从属性权利存在争议,而《民法典》将“放弃债权担保”列入撤销范围,明显扩大了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减轻债权人的证明责任
《民法典》539条,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变更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知道该情形”变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
《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强调了债权的损害及受让人明知,但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能无法证明上述两点,最终导致撤销之诉无法实现。而《民法典》对于该条款的修改,标志着只要存在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形,并不以已经造成“损害结果”为前提条件,明显降低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
二、撤销权的效力范围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债权人应当在自己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通俗而言,在确定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时,应当注意以被撤销行为的标的是否可分作为标准,具体来说:(1)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可分物的场合,仅应在债权人不能清偿的债权数额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部分行为,而其他部分则仍然有效,以保障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2)在被撤销行为的标的物是不可分物的场合,为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应当认定被撤销行为全部无效。(3)在债务人分别从事了几项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仅仅是债权人所主张撤销的债务人行为无效,债务人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尤其是交易行为仍然是有效的。[2]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P553页
三、债权人撤销权与代位权能否同时行使
长久以来,对撤销权判决如何实现和执行,民法、民事诉讼法乃至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针对性的规定,这逐渐成为困扰债权保护的“最后一公里”问题。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尝试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的解决方案,该方案最终因争议较大而未被立法机关采纳。[3]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第331条曾拟定,“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后因该意见分歧较大而被取消。有学者认为,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及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显然不符合代位权的标的需为到期债权的条件,不能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该放弃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管债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均可行使代位权;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高价受让他人财产,因债权人撤销权成立则产生债务人就已付价款对相对人的返还请求权,这个返还请求权的时点从逻辑上应回溯到支付时,且亦为债权,故债权人应可在行使撤销权的同时行使代位权。[4]
[3] 参见王利明:《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同时行使之质疑》,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期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P554页
四、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时间
根据《民法典》第541条的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此处“一年”是指“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而“五年”的最长除斥期间是从“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对债权人就撤销事由知情与否,在所不问。
律师建议
1、及时关注债务人财产变动状况。从多方面搜集债务人财产信息,及时提供给律师以便进行查封、保全从而增加债权受偿可能。
2、及时保存相应证据。发现撤销事由,应当及时固定证据,必要时可采取公证方式,以便在诉讼中,提供证明效力更高的证据。
3、及时行权。发现可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及时向法院起诉维权,不要超过“一年”和“五年”两个关键行权时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