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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原告适格标准之案例评析
202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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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种业是农业生命之源,种业科技也被比作农业芯片,是实现技术自主、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随着深化改革的全面推进,中国种业在持续创新突破的同时仍面临全球市场日益激烈的竞争;也正因种业科技的战略重要性,我国《民法典》第123条将植物新品种[1]与作品、商标等并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保障申请人智力成果以激励市场主体持续探索更优质品种。具体而言,品种权人享有对授权品种的排他独占权,既可通过交易或收取许可使用费的方式直接获益[2],也可将植物新品种权质押担保融得企业经营所需资金

在我国愈发强调并致力突破“卡脖子”技术问题的当下,围绕植物新品种权发生的实践纠纷增加、裁判规则也相应细化。由于农业活动特性,原告适格与否问题是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中常见的争议焦点。本文我们便结合法律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近年发布的两则典型案例,梳理探析原告主体认定标准相关的裁判规则。

[1]《种子法》第25条 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2]《种子法》第28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

根据《种子法》第72条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条例》第39条,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其品种权受到侵害时,可选择

①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②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出于品种权人增收扩利及各地农商生产种植的需要,植物新品种往往存在对多个主体分别许可实施的情况。对于被许可人而言,其在起诉其他主体侵犯其植物新品种权时,需确认其已满足法律规范对其所签实施许可合同类别下关于原告适格的要求,否则可能面临起诉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一)第1条:

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品种权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判例规则

判例一:授权范围未加明确的地域限制(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适格原告,被许可(授权)人是否具备种子生产资质不影响授权的效力。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565号

案情概要

上诉人四川田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霍邱县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谷美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美香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其中,保丰公司(原审被告)上诉理由之一为金谷美香公司未获得权利人相应授权;无证据证明安徽省属于“黄**占”适宜种植区域。且金谷美香公司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也无种子经营,金谷美香公司不能生产、经营种子,该授权违反种子法强制性规定,无效。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3月1日,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出具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声明一份,载明:我单位是水稻新品种“黄**占”的品种权人,授予金谷美香公司“黄**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权,金谷美香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生产经营或未经授权生产经营“黄**占”的单位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进行维权,打击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授权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届满日止。

裁判意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黄**占”品种的品种权人广东省农业科学院水稻研究所出具的授权声明载明,授予金谷美香公司对于“黄**占”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对违法生产经营或未经授权生产经营“黄**占”的单位或个人独立进行维权,打击假冒侵权等违法行为。该授权内容合法有效,涉及的是金谷美香公司对所涉品种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并未涉及品种的转让,而且,被授权人是否具备种子生产资质不影响授权的效力,保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同时,根据上述授权声明,金谷美香公司的被授权范围为全国范围内,保丰公司上诉称权利人对金谷美香公司的授权实际上排除了安徽省与权利人授权声明不符,其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金谷美香公司作为“黄**占”品种独占实施许可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判例二: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不得有地域限制,若被许可人所获实施许可系限于特定地域内的独家许可授权,则该实施许可本质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或追认,方能单独提起侵权。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

案情概要

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禾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乐利农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案涉植物新品种名称为“常糯1号”,品种权号CNA20131196.3,品种权人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常熟农研所”)。

安徽禾泉公司依据与常熟农研所签委托授权书取得“常糯1号”安徽省独占经营权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未获其授权在安徽擅自违法繁殖、生产、销售“常糯1号”获取非法利益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侵犯了安徽禾泉公司的案涉植物新品种权,判令停止侵害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江苏丰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之一为案涉品种被授权多家种子企业生产销售,安徽禾泉公司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方之一,未经品种权人授权 其无权提起此次侵权之诉。

裁判意见

安徽禾泉公司主张其具诉权的证据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以及双方所签委托授权书。两份证据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明确记载,“独家在安徽省”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原告应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

品种权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基本方式。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如果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如果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

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常糯1号”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取得的品种许可虽名为“独家”但实为限制在安徽省区域内,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应经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明确授权。安徽禾泉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尚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江苏丰庆种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安徽禾泉公司的起诉。

律师评析

以上两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从正反两方面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侵权诉讼原告适格以及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标准。

法律之所以区别规范普通、排他、独占三种实施许可之被许可人提起侵权诉讼的适格标准是与三者依次递增的商业价值及权利范围对应的;也正因如此,被许可人在空间与内容上的权利范围成为认定许可类型的实质标准。在第一个案例中,品种权人的授权声明明文授予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且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维权打假,也即宣告了被许可人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享有的权利;而在第二个案例中,被上诉人安徽禾泉公司所获授权仅限“独家在安徽省内”,其实质上被许可的权利范围限于省内,也意味着品种权人得在外省任意授予他人实施许可,因此案涉许可既非独占实施许可、亦非排他实施许可,仅属于普通实施许可——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安徽禾泉的起诉,理由是“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未获得品种权人的明确授权,不具备单独起诉的权利”

综上案例,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许可应当以权利有效的法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为标准,而不是以许可行使权利的地理区域为标准: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尤其是农作物、植物)地域间的流动性较大、从生产到批发、从批发到零售,流通环节往往经过多个地域,如果各个地域的被许可人都是“独占实施被许可人”,那么商品在同一法域内的各个地域间流通、都会面临被“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起诉的风险,这与法理相悖,也不符合法律对“独占实施许可”的规定和解释,换言之,这样的情形下,各个地域的被许可人就不再具有“独占实施许可”的权利,而是普通实施许可。

二、地理区域范围内的品种权“独家实施许可合同”不等同于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系名为“独家”、实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

三、地理区域范围内的“独家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不具备单独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

相关市场主体因生产经营需要而与品种权人签订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时,应注意甄别许可合同的具体类型(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或普通实施许可)以及许可是否存在地域、期限等方面的限制,以确保自身合法权益。

维护植物新品种权关系到品种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市场主体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合理规避风险,同时通过法律手段有力遏制对侵害自身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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