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典型的担保形式之一,保证在企业的对外融资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当前,民间借贷纠纷大量发生,其中最终由保证人来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尤其要关注保证合同的条款表述,例如,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仅有几字之差,但所对应的保证责任天差地别。
那么,在《民法典》时代,法律如何界定保证责任,司法实践又是如何认定不同的保证责任,以及企业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怎样防范和规避风险呢?本文将一一给出解答。
01、关于保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
保证责任一般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则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中对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也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02、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证责任的认定
(一)保证责任应先按解释规则确定,无法确定的,才适用推定规则
民商事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简单判断。就保证合同而言,不能从保证合同中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的表述,就认定属于《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规定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从而认定是一般保证,而应当根据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从实质上确定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确定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虽然对保证方式没有“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这样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但是,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和承担责任顺序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完全符合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的规定,应当将保证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相反,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既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和有承担责任顺序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符合先诉抗辩权的规定,而符合连带责任保证的特征,将保证方式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推定规则只有在难以确定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反之,如果可以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的,就不能简单地根据推定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二)各种不同表述下保证责任的认定
“到期不能履行”—— 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一表述的核心是“不能”,“到期”是修饰“不能”的,因此,应当解释为在主债务到期且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就表明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性,所以应当解释为一般保证。
“到期无法履行”—— 一般保证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里的“无法”,与“不能”含义相同,根据前段分析,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一般保证。
“不能到期履行”——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中约定,在主债务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不能如期履行债务”“不能到期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前述约定不同的是,这一表述的核心是“到期”“按期”“如期”,“不能”是修饰“到期”“按期”“如期”的,其含义是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保证人即承担责任,由于主债务人只有到期才有义务履行债务,所以该约定表明,一旦主债务到期,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不履行到期债务”——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表述表明,一旦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这一事实出现,保证人即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顺序性,没有主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应当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
“无条件承担”—— 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保证人“无条件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者保证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该约定中的“无条件承担”“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表述,强化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一般保证。
(三)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联系与区别
债务加入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之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也被称为并存的债务转移。债务加入虽然与连带责任保证同样是具有担保债务目的的担保方式,但是也与连带责任保证存在着一些区别。
1、二者联系
首先,从行为目的上,连带责任保证和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债务的目的;其次,从债务清偿的可能性上,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债务加入人,均系债务之外第三人对债务的一种承担,为债务增加了一份担保,提高了债务被清偿的几率;最后,在偿债顺序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务加入人,均无清偿顺序的先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任一或全部。
2、二者区别
首先,从形式来看,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既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写在主合同当中的保证条款。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务加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次,从主从关系看,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债务。而债务加入人作为并存的债务人,与原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具有同一性,不存在主从关系;再次,从适用时效上看,连带责任保证受到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而债务加入后产生的连带债务仅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最后,从履行后能否追偿看,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能否追偿,则取决于其与原债务人的约定。
3、实务认定
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保证,在以担保原债务人的债务为目的这一点上,与债务加入性质相同。尤其在债权人与承担人达成合意、成立债务加入的情形下,两者更难区分。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01、若第三人意思表述明确,依据《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之规定,若第三人使用了“保证”、“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词语,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优先推定为保证。若第三人使用“加入债务”、“共同承担债务”等词语的,则优先推定为债务加入。
02、若表述模糊,无标志性词语,人民法院会综合考量,主要包括合同签订的目的、第三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进而判断案涉合同的性质。
03、若难以判断是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人民法院则应认定为保证。
尽管债务加入和连带责任保证形式上十分相似,但在责任承担的程度上,债务加入还是要高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加入人的身份与原债务人相当,所应承担的责任亦与原债务人相当,而连带责任保证系从属性的债务。另外,即使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也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加入人却不一定享有追偿权。
这里可以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867号最高院裁判要旨:本案中,安信公司与河南中城建公司签订的《转让及回购合同》,同日,中城建公司向安信公司出具《承诺函》,约定为保障安信公司实现《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回购溢价款,如河南中城建公司不回购安信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则由中城建公司回购。鉴于中城建公司基于何种目的负担回购义务、是否具有实际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偿权及求偿范围如何,均不甚清晰,难以径直认定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最终认定为债务加入。
03、实务建议
企业作为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应当注意风险的防范和规避,对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仔细地审阅,并注意以下要点:
1、评估文件签署的真实意思,若本意非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予以明确。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在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保证或债务加入时……首先,必须坚持文义优先原则……如果承诺函或协议明确使用‘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措辞,原则上应依其表述进行相应的定性,除非存在足以支持偏离文义进行解释的特别情势,即词句文义优先。”
实务中,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的书面文件可能体现为保证合同、保证条款,也可能体现为保证人出具的单方承诺函等,若企业无意为他人提供保证,则应当在相关文件中明确声明,该文件不构成对主债务履行的担保。
2、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并将章程中涉及担保问题的条款告知债权人。
《公司法》区分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履行的决策程序。
《九民会议纪要》也主张公司章程仅产生对内的约束力,即约束公司、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因此在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并无义务进一步审核该担保事项究竟属于提供保证方的股东会决议事项还是董事会决议事项。
为避免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情况的发生,同时确保担保事项符合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首先在章程中明确涉及担保的决策程序,可按照担保事项所涉及的金额为维度划分非关联担保的决策层级。
在企业无意作出保证或作出保证的决策机构不符合章程规定的程序时,为防止债权人提出相应的抗辩,建议将公司章程中涉及担保的条款提前告知债权人。
3、若不允许债权转让,则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
虽然转让债权的行为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即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债权转移的效果,但是若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则意味着保证人仅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民事合同关系中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若债权人违反约定转让债权,则保证人可主张免除保证责任。
按照文义解释,若保证人未与债权人作出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明确约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尽到通知义务后,保证人仍应在原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4、若存在两个以上保证人时,各保证人之间应明确各自的保证份额。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同一债务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除非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的份额或者承担的是连带共同担保,否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考虑到债务人可能存在履行能力的问题,因此为划分保证责任的范围,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各保证人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保证份额,能确保在其中一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结 语
本文在《民法典》框架下讨论企业在保证合同的签订中极容易忽视的细微之处——保证合同条款的表述对于保证责任的定性产生的影响。关于保证责任的适用一直是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律人关注的重点问题,也是企业在商业活动中需要关注的焦点,当企业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要做到厘清合同条款的内涵、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歧义以及可能引发争议的字眼等,最大程度地保护企业自身作为保证人的合法权益。